獎懲實施要點

臺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(國中部)學生獎懲實施要點

一、        本要點依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十六條訂定之。

二、        本校學生(以下簡稱學生)之獎懲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。

三、        學生之獎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
(一)    學生行為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,以為獎懲輕重之標準,必要時得酌予變更獎懲標準。

1.     動機與目的。

2.     態度與手段。

3.     平時之表現。

4.     初犯或累犯。

5.     行為後之表現。

6.     年齡之長幼。

7.     智商之高低。

8.     行為之影響。

9.     家庭之因素。

10.   身心之狀況。

11.   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。

(二)    獎懲作用旨在鼓勵或糾正學生之行為,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,獎懲之實施應依下列原則:

1.     尊重學生人格尊嚴。

2.     重視學生個別差異。

3.     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。

4.    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
5.     符合教育目的。

6.     啟發學生反省與自治能力。

7.     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。

8.     獎勵多於懲罰。

9.     輔導先於懲罰。

10.   公開獎勵、審慎懲罰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四、        學生之獎勵與懲罰,其類別如下:

(一)    獎勵

1.     嘉勉或榮譽卡核章獎勵。

2.     嘉獎。

3.     小功。

4.     大功。

5.     特別獎勵。

(二)    懲罰

1.     訓誡。

2.     警告。

3.     小過。

4.     大過。

5.     特別處置。

五、        凡學生有良好之表現,未達嘉獎以上之獎勵,應予當面口頭嘉勉,並由有關教師列入紀錄。

六、    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嘉獎:

(一)    禮節周到,足為同學模範者。

(二)    參與團體活動,有良好表現者。

(三)    拾物不昧,其價值輕微者。

(四)    與同學合作互助者。

(五)    服務公勤或擔任各級幹部負責盡職者。

(六)    主動為公服務者。

(七)    勸導同學向上者。

(八)    參加體育活動具有運動精神、運動道德,表現優良者。

(九)    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。

(十)    愛護公物,有具體事實者。

(十一)       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,有事實表現者。

(十二)        能主動讓座、扶助尊長、老弱、婦孺者。

(十三)        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,表現優良者。

(十四)        其他優良行為合予嘉獎者。

七、    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小功:

(一)    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,表現優良並能獲獎者。

(二)    行為端正足以表現校風,有具體事實者。

(三)    擔任各級幹部,負責盡職表現優良者。

(四)    愛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。

(五)    倡導正當課餘活動表現優良者。

(六)    愛國愛校,有具體表現者。

(七)    熱心公益活動,有具體表現者。

(八)    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。

(九)    敬老扶幼,有特殊具體事實表現者。

(十)   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。

(十一)        拾物不昧,其價值貴重者。

(十二)        參加各種服務表現優良者。

(十三)        維護團體秩序表現良好者。

(十四)        其他優良行為合予小功者。

八、    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大功:

(一)    提供優良建議,並能率先力行,增進校譽者。

(二)    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,增進校譽者。

(三)    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比賽,表現優良且成績優異者。

(四)    參加各種服務表現特優者。

(五)    檢舉重大弊害,經查明屬實者。

(六)    拾物不昧,其價值特別貴重者。

(七)    其他優良行為合予大功者。

九、    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特別獎勵:

(一)    同一學年度內,記滿三大功後,復因功合於大功之事實者。

(二)    長期表現孝敬父母,尊敬師長,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,有特殊事實者。

(三)    經常幫助別人,善行可嘉足堪表揚者。

(四)    有特殊義勇行為,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。

(五)    有特殊優良行為,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。

(六)    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,有優異表現者。

(七)    揭發不法活動免除不良後果,經查明屬實者。

(八)    日常生活表現、學習領域成績特優者。

(九)    其他特殊優良行為合予特別獎勵者。

十、        凡學生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,未達警告以上之懲罰,可予以下列措施:

(一)    勸導改過或口頭訓誡。

(二)    適當調整或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。

(三)    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後,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。

(四)    調整座位。

(五)    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班務、校務等公益活動。

(六)    要求口頭道歉或寫反省自述表。

(七)    扣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成績。

(八)    要求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,並通知父母或監護人辦理。

(九)   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。

(十)    要求靜坐反省。

(十一)        要求站立反省。但每次不超過一堂課,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為原則。

(十二)        在教學場所一隅,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,並以兩堂課為限。

十一、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警告

(一)    於公開場域辱罵粗話、髒話,影響他人權益,經勸導仍不改正者。

(二)    與同學發生言語爭執(嗆聲、咒罵、取不雅綽號、罵粗話、罵髒話等),並有危害校園環境秩序、公共利益或影響他人權益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三)    上課時無故或蓄意未到指定地點上課,且從事與該課堂無關或其他不當行為,多次勸導仍未改正者。

(四)    上課時間未經師長允許或開立證明,離開教室或上課區域者。

(五)    上課/集會不遵守課堂/集會秩序(聊天、喧嘩、嘻笑、打鬧等),影響他人學習,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。

(六)    擔任班級幹部、服務公勤敷衍塞責,影響工作推展有具體事實或資料遲交經勸導仍未改正者。

(七)    團體工作未履行職責(如公共服務、打掃、學校或班級重大共同事務等),經勸導仍未改正者。

(八)    未經同意借取或占有他人及公有財物或物品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九)    偷閱他人日記、信件或侵犯他人隱私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十)    不遵守公共秩序(如教學區內追逐奔跑、拍球、拋球、製造聲響、玩乾冰、刮鬍泡沫、奶油、水球、潑水等),影響他人權益,經勸導仍未改正者。

(十一)        因過失破壞公物,不主動報告者。

(十二)        破壞環境衛生及浪費、竊用公共資源。

(十三)        不遵守請假規則者。

(十四)        未按規定訂購校外飲食者。

(十五)        攜帶違禁品或非上課所需物品(如非該年齡適宜閱讀之印刷品、麻將等賭博性用品、雷射筆等)經查獲者。

(十六)        上課時段(早上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正及夜自習時間)玩牌、下棋、玩電玩、玩手機者。

(十七)        非下課時間(早讀、正課時間、午休及輔導課)球場打球者。

(十八)        冒用他人身份(含穿著他人制服、制式運動服)者。

(十九)        於校內有擁抱、親吻、撫摸、跨坐對方身上等親密行為,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,有危害校園環境秩序、公共利益或影響其他學生學習權益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二十)        不遵守交通規則或任意穿越馬路者。

(二十一)    未按規定繳交手機,或上課時段任由手機鈴響影響上課秩序或使用、接聽手機者。

(二十二)    在走廊、樓梯、教室等教學區內從事奔跑、球類運動、跨、坐或站於女兒牆,或其他行為危及自身、他人安全者。

(二十三)    於公開場域脫上衣打球、教室內脫上衣、未經遮蔽換裝等行為,經勸告仍不知改正者。

(二十四)    於公共空間放置、擺設私人物品,影響他人權益或造成危安因素,經勸告仍未改善者。

(二十五)    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廣播系統或觸發警報系統者。

(二十六)    於校內合作社(早餐部)購買、或請他人代買含糖飲料,經勸導仍未改正者。

(二十七)    違反本校「學生定期考試規則」第三條第二項第1234款者。

十二、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小過:

(一)    欺騙行為侵犯他人權益或造成損失者。

(二)    故意損壞公物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三)    不遵守公共秩序或交通規則,影響他人權益,經記警告後仍不改正者。

(四)    非定期考試之各類試場違規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五)    破壞環境衛生,經記警告後仍不改正者。

(六)    塗改文件、成績,冒用他人簽名或偽造文書者。

(七)    拾物不送招領,據為己有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八)    於公開場域辱罵粗話、髒話,影響他人權益,經記警告後仍不改正者。

(九)    聚眾談判、威脅恐嚇、打架、勒索,偷竊,有明確事實者。

(十)    不按規定進出校區、不假離校外出者。

(十一)        攜帶違禁品或非上課所需物品(如剪刀、美工刀、各式刀具、打火機、高功率雷射筆、玩具槍等)可能影響自己或他人安全之危險物品者。

(十二)        吸菸(電子煙)、飲酒、嚼食檳榔、賭博者。

(十三)        侵犯智慧財產權或販賣影響同學身心發展、可能危害自己及他人安全物品者。

(十四)        玩弄破壞消防、機電、監視等安全設施者。

(十五)        打架或鼓譟者。

(十六)        攜帶或閱讀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之書刊、圖片、錄音帶、錄影帶或影音碟片者。

(十七)        於點名簿、請假單、成績單或其他資料塗改、冒用師長、家長或他人名義,有具體事實者。

(十八)        代替或私自冒用他人名義致損及他人隱私或權益(如謊報個人資料…等),有具體事實者。

(十九)        欺負他人有明確事實者。

(二十)        出入禁止18歲以下進入之場所。

(二十一)    於公開場域(含網路公共空間)張貼散布或影射他人之不實言論、影音圖片媒體或不雅字眼,攻擊誹謗者。

(二十二)    傳遞不實訊息,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者。

(二十三)    於校內有擁抱、親吻、撫摸、跨坐對方身上等親密行為,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,有危害校園環境秩序、公共利益或影響其他學生學習權益,經記警告後仍不改正者。

(二十四)    校內從事危險或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(如玩火、水、水球、汽笛、清潔用品、消毒用品、化學用品、刮鬍泡、麵粉、蛋糕、奶油、拉椅子、爬圍牆、未經同意到屋頂、爬水管、室內(走廊)打球、綁人等危險行為)

(二十五)    未經師長同意在校園內使用電器、瓦斯爐、炭火、油燃器等危險物品(含煙火、炮竹、汽油、尖銳物品、棍棒等)影響或造成校園安全維安問題者。

(二十六)    對師長有惡劣言語及行為(如欺騙、語氣頂撞、言語嗆聲、吐口水、國罵或涉及公然侮辱、比不雅動作、拍()桌椅()、甩門、甩()東西、作勢攻擊等行為)

(二十七)   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,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情事,情節輕微者。

(二十八)    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通過,有校園霸凌之情事,情節輕微者。

(二十九)    違反本校「學生定期考試規則」第三條第三項第12款者。

十三、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大過:

(一)    參加或涉及不良幫派組織者。

(二)    聚眾、集體鬥毆或毆打他人者。

(三)    夥同外人,進行暴力或破壞行為者。

(四)    對師長有惡劣言語及行為(如欺騙、語氣頂撞、言語嗆聲、吐口水、國罵或涉及公然侮辱、比不雅動作、拍()桌椅()、甩門、甩()東西、作勢攻擊等行為),情節嚴重者。

(五)    傳遞不實訊息,危害公眾利益,情節嚴重者。

(六)    偷竊、威脅恐嚇、勒索、打架,情節重大者。

(七)    持有、販賣、吸食或注射違禁品者。

(八)    攜帶危險物品,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。

(九)    故意損害公物,情節重大者。

(十)    非定期考試之各類試場違規,經記小過仍不改正者。

(十一)        吸菸(電子煙)、飲用含酒精性飲料、嚼食檳榔、賭博情節重大者。

(十二)        無照駕駛者。

(十三)        盜用信用卡、金融卡者。

(十四)       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,有性騷擾、性侵害或性霸凌之情事屬實者。

(十五)        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通過,有校園霸凌之情事屬實者。

(十六)        違反各項政府法令規章者。

(十七)        本校「學生定期考試規則」第三條第四項第1234款者。

十四、   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予特別處置:

(一)    一學期累記二大過或在校期間獎懲相抵滿三大過者。

(二)    違反前點各款情事之一,情節嚴重者。

※前項特別處置應經「學生獎懲委員會」議決通過,校長核定後,以下列方式處理之:

(一)    協調由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問,予以適當之輔導。

(二)    尋求其他教育資源單位協助。

(三)    交由家長帶回管教。管教期間,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,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管教。家長帶回管教時間,每次以五日為限。

(四)   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適當輔導措施。

        (需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重大違規學生特別處置流程辦理。)

十五、    其他

(一)    所有獎懲,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義務。

(二)    嘉獎、警告由學務處核定,並知會導師通知家長。

(三)    小功、小過、大功、大過則由學務處列舉事實,知會導師、輔導室及相關單位簽註意見後,由校長核定,並通知家長。

(四)    特別獎勵及特別處置應經「學生獎懲委員會」議決通過,報請校長核定,並通知家長。

十六、    學生之獎懲,均應列舉事實。如涉有重大刑案之情事發生時,則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。學生獎懲應於學期結束時,列入學期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通知家長。

十七、    為鼓勵與輔導學生改過自新,學生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另訂之。

十八、    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獎懲措施,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依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。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另定之。

十九、    有關學生參加校內、外比賽獎勵實施要點另訂之。

二十、    本要點規定經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,校長核定,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;修正時亦同。